众安航空综合险
东航综合险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披露内容
重要提醒:
保险购买成功与否,以保险公司实际生成保单为准!
一、合作产品及服务信息
产品名称 |
保障范围 |
赔偿限额 |
保险期限 |
保险费 |
众安综合险2024款基础保障 |
航空意外身故、残疾 |
4,000,000元 |
约定航班 |
40元 |
航班延误 |
起飞延误3小时及以上赔偿300元,6小时及以上赔偿600元,最高赔偿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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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伤害医疗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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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行李延误 |
托运行李延误 6小时及以上赔偿1,000元,最高赔偿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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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行李损失 |
最高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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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遗失 |
最高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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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综合险2024尊享保障 |
航空意外身故、残疾 |
6,000,000元 |
约定航班 |
50元 |
航班延误 |
起飞延误3小时及以上赔偿300元,6小时及以上赔偿600元,最高赔偿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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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意外伤害医疗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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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行李延误 |
托运行李延误 6小时及以上赔偿1,000元,最高赔偿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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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行李损失 |
最高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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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遗失 |
最高1000元 |
特别约定:
1、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乘坐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民航客机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2、本保险承保航班起飞延误责任,不承保航班取消备降及返航责任。起飞延误具体时间以航班最终状态为准,赔偿金额以保单载明为限。
3、若本保单载明的航班满足延误赔付标准但被保险人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则本公司不承担延误保险责任。
4、本保险航空意外保障的承保期间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离港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前述航班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5、证件遗失保险责任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损坏、遗失、被抢劫或被盗窃导致身份证、护照等登机证件丢失,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补办工本费,具体赔偿金额以补办时的实际支付的工本费为准。
二、条款名称及备案号: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 |
注册号:C00017932312021120304793 |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条款(互联网2021版) |
注册号:C00017932522021112402513 |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2020版) |
注册号: C00017932122020091508941 |
航班延误保险条款(C款) |
(众安备-其他【2015】主64号) |
个人证件补办及个人账户挂失费用保险条款 |
(众安备-家财【2015】主50号) |
附加旅行个人行李损失保险条款(2018版) |
(众安在线)(备-普通家财险)【2020】(附) 012号 |
(3)服务信息
1.销售主体:本保险产品的销售服务方为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网址为www.ehanglian.com。
2.承保公司:本保险产品由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即本投保须知所称“众安保险”)。
3.承保公司分支机构:众安保险总部设立于上海,通过互联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开展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保险业务,主要服务会通过电话、互联网上的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为您提供全面便捷的保险服务。欢迎拨打公司客服热线:1010-9955。众安保险不设分支机构,在您所在的地区,可能无法直接提供及时的面对面线下服务。
4.产品销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
5.投保年龄:本保险产品投保人年龄为18-80周岁。
6.被保险人年龄:本保险产品被保人年龄为2-80周岁。
7.投保份数限制: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每航段限投一份。
8.保险合同订立形式及电子保单:旅客通过互联网购买机票的同时选择购买保险,支付保费后即完成保险合同订立。本保险采用电子保单形式,如需,请联系保险公司索取。
9.保费支付方式:旅客购买本保险产品时,保费款与机票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的费用支付形式一并支付。
10.保险报销凭证获取方式说明:
您在东方航空自营渠道购买的机票保险产品,均提供两种报销凭证获取方式:
方式一:获取纸质行程单
您可以选择开具纸质行程单作为报销凭证,保险产品金额会和机票金额(包括基建及燃油等税费)会一并在纸质行程单上体现。
方式二:开具数电票
如您选择数电票,机票和保险产品将需要分开获取。在机票订单详情页,状态为“购保成功”的保险产品,通过订单内一键开票功能获取:
“我的订单”内找到保险订单—点击“购保成功”页面跳转—点击“一键开票”。
或点击以下承保公司数电票获取链接,在页面填写内容后获取数电票,或者通过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获取数电票: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https://login.zhongan.com/passport/login.htm?sourceApp=1&target=https://www.zhongan.com/open/member/loginJump?logincallback=https://www.zhongan.com/account/myPolicy
11. 保费发票配送形式:电子客票行程单的配送方式见购票说明。
12. 保单查询、验真、承保能力披露及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1) 航联全国客服电话:400-810-2688
(2) 众安在线全国客服电话952299
(3) 保险公司官方网址:www.zhongan.com
(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详情请参见我司官网(www.zhongan.com)偿付能力信息披露
(5)个人信息保护政策(https://www.zhongan.com/channel/about/website.html)。
13、除外责任:
保险条款 |
责任免除 |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 |
第五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或在下列期间发生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而造成的伤害; 5、被保险人发生医疗事故或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造成的伤害;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 9、猝死(见释义四); 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13、被保险人乘坐的飞机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载行程的民航客机; 14、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时未持有有效机票; 15、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候机区,在候机区外遭受意外伤害; 16、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17、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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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条款(互联网2021版)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费用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支出的医疗费用; (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或自付项目和药品费用; (六)被保险人在非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及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七)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八)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支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丧葬费; (九)被保险人因发生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性椎间盘等类型)、椎间管狭窄、病理性骨折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先天性疾病、遗传病、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十一)因妊娠、流产、分娩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二)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2020版) |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随行托运行李送抵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未取得行李延误小时数的书面证明; (三)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四)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 (五)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六)任何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李的延误; (七)主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
航班延误保险条款(C款) |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二) 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持有的客票状态为退票、改签、作废、失效的; (三)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 (四) 战争、军事活动、劫机、罢工、骚动、暴动或恐怖活动; (五) 被保险人预定的航班于预定起飞时间前已经被宣告取消的; (六) 被保险人预订机票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航班延误或取消的情况或条 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 (七) 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八) 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
个人证件补办及个人账户挂失费用保险条款 |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因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因个人证件或个人账户到期、自动失效、更新升级而需进行的正常续期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费、快递费、误工费等其他因补办个人证件或个人账户产生的任何间接费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附加旅行个人行李损失保险条款(2018版) |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正常的磨损、折旧、非功能性损坏、自然损耗、自然特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干燥、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非保险合同约定物品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 (4)被保险人个人行李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非保险合同约定物品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 (5)被保险人挑衅; (6)放置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 (7)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释义见6.4)行窃; (8)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 (9)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0)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第三方行李保管机构出具的丢失、损失证明的; (11)保险合同约定的物品,因任何不属于6.2“使用不当”定义的原因导致的损坏。 2.2.2 物品除外 任何下列财产的丢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投影仪等电子设备及配件、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相机及配件; (2)图章、书面或电子文件、资料及其所载信息; (3)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4)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5)现金、债券、票据、有价证券、单证、印花、息票、地契、股票、动产不动产权利证书、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等); (6)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7)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 (8)动物、植物、食品食物、饮料及酒类; (9)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发动机或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0)家具、古董; (11)租赁的设备; (12)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3)在用的运动器材(若本附加合同承保在用的运动器材使用不当的,则此条不适用) (14)经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2.3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损失额小于免赔额/免赔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14.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5.旅客信息保密保障:
我司承诺会对乘机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等保密事项依法进行保障。
16.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确认
被保险人(即乘机人)同意购买且认可保险金额,并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费用扣除、退保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四、常见问答:
1、什么是“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
“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特指广义的航空旅客综合保险业务,包括以航空意外伤害为主要保障的航次险、短期交通意外伤害险、旅客托运行李保险、航班延误保险、航班取消保险、特价客票取消补偿保险等航空旅客相关保险产品,是以电子化的航空旅客综合保险保单取代传统的纸制保单、通过网络信息共享实现投保人信息与乘机人信息的统一管理、将保费付费信息记入系统并打印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与电子客票并行销售的一种创新产品;
2、如何购买本保险产品?
您可登录东航官网www.ceair.com、APP移动客户端、微信,订购东航或上航实际承运的航班号为MU或FM开头的国内航班(港澳台航班除外)机票的同时一并购买本保险产品(以系统平台实际提供为准)。
3、如果发生机票改签,本保险应如何处理?
本产品与电子客票信息紧密关联,如您通过上述任意保险购买渠道进行机票改签且保险未出险时,则本保险产品保障的航班信息将随机票改签信息自动变更;如您通过东航客服95530进行机票改签,原保险不会随之发生改动,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务必在改签机票前登录原保险购买渠道申请退保。
4、购买本保险产品后能否退保?
本保险产品生效前,您可通过东航申请单独退保险,或退机票的同时退保险。本保险生效后,您将不能再进行退保。
5、如何办理退保?
航空综合险电子化航空旅行保障计划可以在上述任意保险购买渠道随机票一起取消,也可以单独取消。您如果在上述任意保险购买渠道自行改变行程,取消航班,该航班对应保障计划可以一并取消,保险费退还给您。如果通过其他方式退票,也需登陆东航官网选择并完成退保操作。如果达到保单生效时间,或已办理了乘机手续,您将不能再取消保障计划。(注:退保时请务必慎重,因一旦选择退保将无法撤销,且若有部分理赔已生效,也将一并被取消,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
6、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怎么索赔?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六)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据;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或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 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 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航班延误主动理赔流程是什么?
本保险产品的航班延误责任生效后,被保险人将收到理赔短信,点击短信内的链接通过微信认证后,即可在航班落地后收到赔款。
重要提示:微信实名认证确认的姓名需与乘机者本人姓名一致,方可操作理赔,若微信认证姓名与被保险人(即乘机者本人)姓名不一致,将无法完成理赔。如乘机人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或无微信账号的,请致电400-820-2688申请线下理赔。
8、理赔声明
航联全自动理赔服务实时通过航班动态数据及离港数据综合比对生成您的延误理赔判断依据,但因数据逻辑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容错率,我们无法承诺100%的全自动理赔。若我们的全自动理赔服务未能跟踪到您的行程或及时生成理赔依据的判断,请您拨打航联客服电话400-810-2688(工作时间:周一至周日9:00-21:00)进行辅助申报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提供索赔单证,感谢您的理解与配合。用户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基于同一保险事故,重复取得保险赔偿的,应当在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协助下及时退还重复取得部分,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9、个人信息保护授权
出于场景化航空旅客保险投保便利性的需要,【航空公司平台】根据其隐私政策或相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与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我们”)共享您的个人信息,包括电子客票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手机号、航班号、航班日期、航班起飞时间、航班到达时间、始发机场、目的机场、承运人、票价、客票状态、保险公司名称、保费、保额、保险份数、保险产品名称(“个人信息”),用于完成航空保险产品的投保手续并享受与之相关的退保、自助查询、理赔、行程单打印服务(“投保及相关服务”)。您无需自行填写或单独提供个人信息用于完成投保手续并享受相关服务,您选择购买航空保险产品即视为您已同意并授权我们间接收集您的个人信息并为投保及相关服务之目的处理您的个人信息。
在取得您的明确同意后,为向您提供投保及相关服务,我们可能会向提供航空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第三方”)共享您的个人信息。在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我们亦有可能从第三方处间接获取您的个人信息。您选择购买航空保险产品并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即视为您已同意并授权我们向第三方共享并间接收集您的个人信息。
我们会基于合法、正当、必要的目的收集、共享、处理、保存您的个人信息,并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您的个人信息安全。
特别说明:挂网资料中针对航班延误、航班取消的内容若有与保险条款不一致的地方,请以挂网资料展示内容为准。
以下含客户告知书,请投保旅客认真阅读!!
客户告知书
尊敬的客户:
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公司应履行客户告知义务,为此特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一) 名称: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二) 住所/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301室
(三) 许可证名称:保险中介许可证
(四) 机构编码:210061000000800
(五) 许可证有效期:长期有效
(六) 业务范围: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七) 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301室
邮编:100020
电话:4008102688
二、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和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一)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种类
我公司根据与合作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意外险、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保险产品种类包括【航意险、航班延误险、取消险等】。
(二) 被代理保险公司情况
保险公司名称 |
注册地址 |
经营范围 |
联系方式 (客服热线) |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
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企业/家庭财产保险、货运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分出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保险信息服务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
952299 |
三、 关联关系
我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我公司唯一股东航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同属保险中介机构,我公司与其它保险中介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四、 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我公司奉行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将竭诚提供专业、优质、高效、周到的服务。如发现我公司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请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及时向我公司投诉举报:
电话:4008102688
邮寄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301室
电子邮件:tsauis@air-union.com
以上告知事项,如有进一步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同意说明
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您已就该保险金额等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向被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征得同意(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
注册号:C00017932312021120304793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见释义一)的自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要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不受此限。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条 受益人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见释义二)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三),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保险合同终止。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下述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伤残并达到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银保监会,原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如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保险人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后,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金额达到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或在下列期间发生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而造成的伤害;
5、被保险人发生医疗事故或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伤害;
6、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造成的伤害;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
9、猝死(见释义四);
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13、被保险人乘坐的飞机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载行程的民航客机;
14、被保险人乘坐民航客机时未持有有效机票;
15、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候机区,在候机区外遭受意外伤害;
16、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17、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及其保险金额,应由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第七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具体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三部分 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条 提示和说明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会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 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部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交费义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五)而导致的迟延。
第五部分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六)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据;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或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六部分 保险合同的解除、终止和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据;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见释义七)。
投保单次飞行的,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所载的民航客机或改乘的等效民航客机(见释义八)起飞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搭乘了保险合同所载的民航客机或改乘了等效民航客机,则在其乘坐的民航客机起飞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因故未搭乘保险合同所载的民航客机且未改乘等效民航客机,则在保险合同中所载的民航客机起飞三十日以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七部分 释义
一、民航客机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从事合法商业营运的民用航空客机。
二、乘坐民航客机期间
指被保险人在搭乘的民航客机(包括等效民航客机)的起始港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该班民航客机目的港并走出所乘民航客机的舱门时止。
三、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五、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六、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七、未满期保险费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八、等效民航客机
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原约定民航客机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原约定民航客机改签后的班机,调整/改签后的班机的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民航客机相同。
附件下载: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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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互联网2021版)
注册号:C00017932522021112402513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部分 保障内容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释义一),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二)进行治疗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事故中所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释义三)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释义四),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延至本附加合同满期日后第三十日(含)止,门诊治疗者最长延至本附加合同满期日后第十五日(含)止。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本附加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附加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任何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任何第三方个人或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费用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及澳门地区支出的医疗费用;
(五)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或自付项目和药品费用;
(六)被保险人在非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及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七)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八)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支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丧葬费;
(九)被保险人因发生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性椎间盘等类型)、椎间管狭窄、病理性骨折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先天性疾病、遗传病、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十一)因妊娠、流产、分娩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二)主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且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第五条 免赔额与给付比例
免赔额与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免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支持索赔的全部账单、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 医学诊断书、处方、病理检查、化验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保险 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部分 释义
一、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二、医疗机构
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一)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二)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三)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四)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合同中所指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机构:
(一)精神病院;
(二)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三)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则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三、基本医疗保险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四、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
(一)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二)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须由保险人理赔人员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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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2020版)
(众安在线)(备-普通家财险)【2020】(附)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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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合同构成
第一条 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种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三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释义见一)抵达预定目的地后,其随行托运行李(释义见二)未在本附加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内送抵,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第三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随行托运行李送抵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行李延误一事通知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及未取得行李延误小时数的书面证明;
(三)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四)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
(五)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
(六)任何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李的延误;
(七)主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但若该事项与本附加险合同有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第四部分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部分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
第六部分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行李延误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
(五)被保险人旅行证明,如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六)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
(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七部分 释义
一、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并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在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同时,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包车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二、托运行李
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三、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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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保险条款(C款)
(众安备-其他【2015】主64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乘坐或计划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民航定期航班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全部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投保的保障范围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航班延误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非因被保险人本人的原因或责任免除约定的情形发生延误的,且延误时间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时间,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中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如下:
(1)自被保险人计划搭乘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至该航班实际起飞时间为止;或
(2)自被保险人计划搭乘航班的原定到达目的地的时间开始计算,至被保险人搭乘航班到达目的地的实际时间为止。
“延误时间”具体计算方式以最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准。起飞时间或到达目的地时间以航班承运人实际发布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数据源为准。
(二)航班取消
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发生如下情形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1. 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后被宣布取消的;
2. 被保险人实际搭乘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返航或备降的。
如投保人投保上述两项保障的,则保险人按航班的最终状态给予赔付。如同时涉及两项保障内容的,则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较高的一项予以赔付。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 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十) 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持有的客票状态为退票、改签、作废、失效的;
(十一)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实际办理登机手续或因自身原因未实际登机的;
(十二) 战争、军事活动、劫机、罢工、骚动、暴动或恐怖活动;
(十三) 被保险人预定的航班于预定起飞时间前已经被宣告取消的;
(十四) 被保险人预订机票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航班延误或取消的情况或条 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
(十五) 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十六) 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航班延误”和“航班取消”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投保人可选择一项或两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分别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联系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索赔资料。
保险金申请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被保险人的航班订座及保险购买记录(若有);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或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的登机牌或登机证明;
(六)被保险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七)航空承运人出具的延误、取消或返航、备降证明;
(八)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的文件、资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班: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亦不在“航班”的定义之内。
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指被保险人购票、订座后向保险人申报投保的,保险人同意承保并载明于保单合同的航班。
返航:指飞机在起飞后因故折返原始发地机场的情形。
备降:指飞机在飞行过程中不能或不宜飞往飞行计划中的目的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不适合着陆,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情形。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证件补办及个人账户挂失费用保险条款
(众安备-家财【2015】主5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境内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的“个人证件”包括:
(一)被保险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被保险人的户口本;
(三)被保险人的护照;
(四)被保险人的通行证;
(五)被保险人的驾驶证;
(六)其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承保的个人证件。
第五条 本保险所指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四)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五)被保险人名下的储值类卡;
(六)被保险人的社保卡;
(七)其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承保的个人账户及其物理载体。
投保人可选择上述个人证件和/或个人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项目为准。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人证件补办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证件因发生意外损坏、遗失、盗窃、抢夺或抢劫,导致被保险人需要补办的,就被保险人因此而实际支付的工本费,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二)个人账户挂失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个人账户及其物理载体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必须挂失的,就被保险人因此而实际支付的挂失费工本费,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1、个人账户被盗窃、复制、抢夺或抢劫、密码泄露等导致账户已不处于被保险人有效控制下的安全的状态中;
2、个人账户的物理载体发生意外损坏、遗失或其他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因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因个人证件或个人账户到期、自动失效、更新升级而需进行的正常续期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费、快递费、误工费等其他因补办个人证件或个人账户产生的任何间接费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联系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索赔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凭据;
(二)索赔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报立案回执(如发生盗窃、抢劫或抢夺事件的);
(四)证件或账户挂失、冻结证明(如有);
(五)补办的费用凭证及补办后签发的证件或账户证明;
(六)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有效获得上述理赔资料或信息的,可以免除被保险人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将退回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旅行个人行李损失保险条款(2018版)
(众安在线)(备-普通家财险)【2020】(附) 012号
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而成立。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个人行李(释义见6.1)因遭受抢劫、盗窃及任何第三方的责任而丢失或损坏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物品因被保险人自身使用不当(释义见6.2)而造成损坏,保险人有权选择如下方式进行赔偿:
(1)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被保险人丢失或损坏的受损标的,保险人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对其价值做出适当扣减。折旧数额将以个人行李的已使用月数为基础,并按照折旧率(释义见6.3)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另行约定的方式计算。
(2)实物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3)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
但对受损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本附加合同对于免赔额(率)的约定,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对小于免赔额/免赔金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遵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且对丢失或受损的行李物品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被保险人的个人行李的丢失或损坏可从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则保险人仅负责对获得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剩余部分进行赔偿。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3)正常的磨损、折旧、非功能性损坏、自然损耗、自然特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干燥、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非保险合同约定物品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
(4)被保险人个人行李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非保险合同约定物品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
(5)被保险人挑衅;
(6)放置在无人看管的公共场所;
(7)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释义见6.4)行窃;
(8)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
(9)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10)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第三方行李保管机构出具的丢失、损失证明的;
(11)保险合同约定的物品,因任何不属于6.2“使用不当”定义的原因导致的损坏。
2.2.2 物品除外
任何下列财产的丢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投影仪等电子设备及配件、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相机及配件;
(2)图章、书面或电子文件、资料及其所载信息;
(3)易碎或易破物品,如玻璃或水晶等;
(4)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5)现金、债券、票据、有价证券、单证、印花、息票、地契、股票、动产不动产权利证书、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等);
(6)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7)邮寄或船运的纪念品或物品;
(8)动物、植物、食品食物、饮料及酒类;
(9)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发动机或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10)家具、古董;
(11)租赁的设备;
(12)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13)在用的运动器材(若本附加合同承保在用的运动器材使用不当的,则此条不适用)
(14)经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2.3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每件、每套或每对物品的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者根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损失额小于免赔额/免赔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保持一致。
3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旅途中妥善管理自己的个人行李。如本附加合同项下承保的个人行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丢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发现丢失或损坏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酒店或承运人报告,并于发现丢失或损坏二十四小时内取得酒店或承运人的书面证明;
因盗窃或抢劫导致行李物品丢失或损坏的,应于盗窃或抢劫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报告,并取得有关书面证明。
4 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因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合同凭据;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第三方行李保管机构出具的行李丢失、损坏证明原件;
(4)托运行李凭证(若行李办理了托运);
(5)警方或其他有关当局的书面证明;
(6)发生损失的财产清单及购置凭证,如购置发票、小票、保修卡、刷卡凭证、支付凭证等原件;
(7)被保险人的旅行证明,如旅游费用单据、护照、签证、机票或车船票;
(8)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9)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0)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其他事项
1、若个人行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方索赔。如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在按照本附加合同予以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行使索赔权、免除第三方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就相应金额不做赔偿。
2、被保险人个人行李损失后有残余价值的,在双方协商就该价值确定金额后,在计算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3、被保险人个人行李丢失或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做出赔偿后,该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如果丢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物件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6 释义
6.1 行李
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非托运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物品。
6.2 使用不当
是指被保险人未完全遵照物品使用说明书、专业人员的指导,由于非故意的不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损坏,任何外力挤压、摔落或进水导致的损坏不属于使用不当。
6.3 折旧率
自物品购买之日起按照其购买价格开始计算,本公司承保物品的折旧扣除比例为3%/月。
6.4 旅行同伴
指同被保险人一同参加旅行之同团伙伴,该伙伴的身份可以为被保险人之同事、朋友及亲属等。